2006年11月9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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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狗相撞是交通事故还是动物伤人?
本报首席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程允平 俞翔

  当下受人关注的狗患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是人与狗在道路上相撞的特殊“交通事故”越来越多。但是这样的“交通事故”还常常让交警犯难,“责任无法认定”是处理这类交通事故的一个难点。那么在法律上到底该如何认定这类人狗“交通事故”,谁应该为这样的交通事故负责?

  省道上发生人狗相撞事故
  松阳县古市镇山下阳村丁如龙的父母妻儿5人最近向松阳法院递上了一份特殊的起诉书。这一家子在起诉书中称:今年9月25日早上,松阳县50省道上发生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这天,丁如龙驾驶一辆牌照为浙KJ6187的二轮摩托车,从松阳方向沿50省道线驶往象溪方向。在丁如龙驾驶摩托车途经50省道93KM+400M松阳县水车村巨州上方饭店前的路段时,突然有一条狗窜到公路上,狗与摩托车碰撞,碾压后造成翻车。
  驾驶员丁如龙受伤后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而与摩托车相撞的狗也死亡。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死者家属向狗主人索赔15万
  那条与摩托车相撞而亡的狗是松阳县水车村巨州上方饭店的老板朱某养的。丁如龙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认为,由于朱某没有管理好喂养的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们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总损失24万余元。因为死者丁如龙是无证驾驶,所以其家属要求狗主人朱某赔偿损失的60%,共计14万余元。
  死者家属还提出,丁如龙的死亡给他们一家人带来了无限的精神损害。为此,要求朱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7条之规定,5位原告请求松阳县法院依法判处。松阳县法院今天开庭审理此案。

  人狗官司有先例
  类似松阳县的这起人狗交通事故案去年在绍兴也发生过,而且此案已由法院判决。
  去年11月18日的早晨,绍兴的宋先生也是骑摩托车从湖塘镇到柯桥,途经绍兴县柯岩街道金诚机械厂附近时,从厂里跑出一条狗,与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宋先生因此受伤,先后经过多个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
  此后,宋先生也将养狗的主人章某告上了法院。在审理期间,宋先生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

  人狗路上相撞如何认定法律性质
  绍兴的这起人狗相撞案属于动物伤人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在审理中成了争议的焦点。宋先生认为章某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其饲养的狗拉断铁链冲到公路上,将他撞倒,应属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而饲养人则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撞倒了狗,致狗和原告受伤,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己应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被告分别向法院申请2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因4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互相矛盾,法院最后都不予确认。法院最后确认被告饲养的一条狗拉断铁链冲到路上,后在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
  绍兴县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对狗进行妥善监管,在狗拉断铁链冲到厂门外后,应及时将狗追回或由人在狗边上进行引导监管,且从狗拉断铁链冲到厂门外这一事实及派出所提供的照片看,此狗体形较大,可能对不特定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被告应进行有效圈养,而被告未意识到此狗可能存在的危害,在狗拉断铁链冲到门外后,未及时唤回,存在过错。
  从分析动物致人损害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看,《民法通则》第127条所指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既应包括动物积极状态加害行为,也应包括动物消极状态加害行为。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了自然人和单位,狗并不能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主体,故本案从法律关系的选择中,应属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饲养人被判赔偿全部损失
  今年8月,绍兴县法院最后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案被告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他被判决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000余元。